何琳企业和联营企业?
谢邀! 首先,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,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;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。本案中,作为有限责任公司,其权利机构是股东会。
其次,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。本案中,在股东会未作出任命或者变更董事长、执行董事的决议前,应推举一名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代表人行使职权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,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。 最后,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,本院认为,本案属确认之诉,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,起诉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本案中,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《合作经营合同书》已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,则其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的解除效力。现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,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,且并无诉讼时效中断、中止的情形,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《合作经营合同书》已于2004年8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,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。至于原告提出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要求确认该《合作经营合同书》无效的主张,如上所述,因原告提起前述请求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,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情形,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,本院亦不予支持。
需要指出的是,本案审理过程中,虽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,但双方分歧较大,无法达成一致意见。虽然这样判决结果可能不太“完美”,但“完美的处理方案”并不存在,且本案处理结果也未显失公平。本院认定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恰是最好的选择。